《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,由1993年4月24日国务院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,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令第125号发布,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。
《条例》十八章、八十八条。
《条例》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:
(一)遵守宪法、法律和法规;
(二)依照国家法律、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;
(三)密切联系群众,倾听群众意见,接受群众监督,努力为人民服务;
(四)维护国家安全、荣誉和利益;
(五)忠于职守、勤奋工作、尽职尽责、服从命令;
(六)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;
(七)公正廉洁,克己奉公;
(八)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。
《条例》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享有以下权利:
(一)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、降职、辞退或者行政处分;
(二)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;
(三)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、福利待遇;
(四)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;
(五)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;
(六)提出申诉和控诉;
(七)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辞职;
(八)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。
《条例》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的级别分为十五级。
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
职 务 级 别
国务院总理 一级
国务院副总理、国务委员 二至三级
部级正职、省级正职 三至四级
部级副职、省级副职 四至五级
司级正职、厅级正职、巡视员 五至七级
司级副职、厅级副职、助理巡视员 六至八级
处级正职、县级正职、调研员 七至十级
处级副职、县级副职、助理调研员 八至十一级
科级正职、乡级正职、主任科员 九至十二级
科级副职、乡级副职、副主任科员 九至十三级
科员 九至十四级
办事员 十到十五级
《条例》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,不得有下列行为:
(一)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,组织或参加非法组织,组织或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、游行、示威等活动,组织或者参加罢工;
(二)玩忽职守,贻误工作;
(三)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;
(四)压制批评、打击报复;
(五)弄虚作假,欺骗领导和群众;
(六)贪污、盗窃、行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;
(七)挥霍公款,浪费国家资财;
(八)滥用职权,侵犯群众利益,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;
(九)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;
(十)在外事活动中有损国家荣誉和利益;
(十一)参与或支持色情、吸毒、迷信、赌博等活动;
(十二)违反社会公德,造成不良影响;
(十三)经商、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;
(十四)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。
附: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
根据《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》: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,贯彻公开、平等、竞争、择优的原则,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,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。
《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》第十四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,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:
1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,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;
2、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,热爱社会主义;
3、遵纪守法,品行端正,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;
4、报考省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应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。报考市(地)级以下政府工作部门的文化程度由省级录用主管机关规定;
5、报考省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须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。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。
6、身体健康、年龄为35岁以下;
7、具有录用机关批准的其他条件。
本条第4、第6项所列条件,经录用主管机关批准,可适当放宽限制;
《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》第三十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,试用期为1年。试用期满合格的,予以正式任职,不合格的,取消其录用资格。